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5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8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03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建亨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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