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
七八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板簡字
第三一七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七七號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