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840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怡嘉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融資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6年5月31日止分24期平均清償,利息按年息
15%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5年1月31日起即再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借款人之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194,081元及約定之利息
與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
無否認,僅陳述表示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另被告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約定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