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81號再審原告 梁增鏡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苗栗縣○○鎮○○段○○○○段○○○○○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民國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再審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案經再審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再審原告:「二、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
三、另台端98年5月28日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所指信義段73-1地號查無此地號。」再審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再審被告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再審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8年9月21日函)知上訴人:「查台端旨揭地號土地現值偏低提請復議案,亦經98年9月8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評議會議決議,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再審原告復函詢再審被告關於信義段161、164-1地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16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偏低,再審被告仍依地評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8年9月30日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98年9月21日函及再審被告98年9月3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一)系爭2筆土地係依地勢、高低落差、開發狀況等標準為評定,至於土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僅為協助判斷釐清地勢、高低落差、開發狀況之輔助資訊,詎本院確定判決竟倒果為因,反以農作狀況為判斷土地規劃地價區段之標準,本院確定判決之論理邏輯顯有違誤,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原告所提出58-75年間繳交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係用以證明該土地早期即供種植稻穀使用,自屬地勢平緩、高低落差較小且開發狀況佳之土地,本院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該土地現況為種植稻穀,乃為相反之認定,顯然誤用地價區段評定之標準,自有邏輯顛倒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三)依自然地形變化之常態,土地坡度多為漸次逐層增高,尚無於狹小面積內突有極大之地形變化之情,始符合經驗法則。而再審被告卻獨將面積狹小之164-1地號土地認定屬崎嶇土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本院確定判決就此主張未採認及說明理由,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四)161地號土地確係種植牧草之經濟作物,又牧草既非屬再審被告所為農作物補償之範圍,自無可能記載登載於供地上物補償作業使用之農林作業調查表,詎本院確定判決未依據明顯之161地號土地地上物現況照片及再審被告自承現況認定161地號土地有無種植牧草之基礎,反而以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農林作業調查表為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誤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五)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以其地價評定程序顯屬違法之主張,完全未為說明,僅謂地評會之評定係屬其專業決定,應予尊重,完全罔顧地評會之地價評定程序全然違法,已無迴避司法審查之理由,本院確定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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