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聲明人 呂梅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㈠按拋棄繼承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定方式向法院為否
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故該拋棄之意思表示需到達法院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因其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即不得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㈡查聲明人呂梅香為被繼承人 呂黃英嬌 之女,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即知悉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各情,此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則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103年1月12日起算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惟聲明人遲至103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狀,顯已逾期,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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