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聲請人 謝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然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雅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10,683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合計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惟超過半數之債權人不同意。又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查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計算每月應有餘額8,623元,聲請人卻於103年7月以保單借款60,000元支應生活支出,且陳報104年12月將生產,屆時將影響聲請人工作收入,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則本件自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本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