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惠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我愛二手服飾店」購物時,見該店老闆甲○○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置於門口櫃子上,內含鑰匙3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並藏置於身上,嗣經甲○○發現上開皮夾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乙○○經警通知後檢還上開皮夾(已發還告訴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39至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 賴育柔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皮夾照片1張(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皮夾中有現金1,500元許等語(見偵卷第10頁),與被告所供皮夾中只有現金367元明顯不符(見偵卷第7頁),然告訴人於前開證述中僅曰「1,500元許」而無法特定皮夾內之現金數額,該皮夾內亦僅存現金367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皮夾於遭竊時確有現金1,500元在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現金367元。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商店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23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確定;又因商店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27號判決處拘役65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因商店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商店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經前述偵審過程後,仍不知約束己身,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被告主動繳還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佳,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並有重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之病史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 馬偕 紀念醫院病歷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至142頁);另兼衡其因情緒低落,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件之動機及徒手竊取之手段。末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見審易卷第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