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廷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南往北」應更正為「北往南」、第4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9行所載之「傷害」應更正為「傷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第1至
2行之「南港分局」應更正為「南港分局交通分隊」、第3至4行所載之「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第7行所載之「各1份」應更正為「1份」。
二、核被告廖廷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26頁、第29頁、第32頁及第36頁),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在肇事現場,且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員警 賴啟才 並填具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第34頁),惟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均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