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端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64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總淨重叁點零貳公克,總驗餘淨重為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徐端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03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為3.02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99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聲沒字第375號
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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