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潘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8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之「12時」應更正為「12
時許」、第6至7行所載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
8行所載之「5時許」應更正為「5時17分許」。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被告潘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二、核被告潘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