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及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82號原告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應當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泓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及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區○○路、熱河路與旅順路2段交叉口,基地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之臺中市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經營權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16萬7,981元,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權利金32萬5,706元,查原告起訴主張之第一、
二、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返還系爭停車場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場地上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得據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2,427萬8,600元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另有請求被告返還經營權,惟兩造如無特別約定,自經濟上觀之,返還經營權與返還系爭停車場地上物之訴訟利益一致,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返還系爭停車場地上物定之,不併計返還經營權之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為2,577萬2,287元(計算式:24,278,600+1,167,981+325,706=25,772,28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8,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