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豐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豐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豐鳴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國際路1段356號路面邊線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切入車道,適有 張馨仁 所騎乘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呂○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范豐鳴所駕駛車輛左後方沿桃園市○○區○○路1段之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馨仁人車倒地,張馨仁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腳踝燙傷、右手肘、兩手掌、兩膝及右小腿碰擦傷、傷口紅腫發炎等傷害;呂○家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小腿外側3度燙傷、右手背及腳背碰擦傷、傷口紅腫發炎、右小腿前後側排氣管重壓燙傷、3度灼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案經張馨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功美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起駛車輛不慎碰撞前方之障礙、車輛行人,也避免後方來車、行人因不及察覺而撞擊起駛車輛,始要求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為被告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具有過失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馨仁及呂○家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相關規範,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張馨仁及呂○家所受傷害非屬輕微,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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