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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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17時許,接獲電話佯稱原
告之子欠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綁架,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7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21,000元至被告
所開立之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之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於94年間,見報紙上刊登購買存摺之廣告,而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於94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開
立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出賣予真實年籍不詳周
姓之成年男子使用,詐騙集團嗣於94年8月3日17時許撥打原
告之電話,佯稱原告之子欠款30萬元,要原告依指示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9分許,分
別匯款10萬元、2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3562號偵查
卷宗第49頁),並有被告在台北東園郵局開立系爭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36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
第296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信為
真實。足認被告為詐騙集團詐欺原告121,000元之幫助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000元,洵屬依法有據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000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