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昇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 陳琦旻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傷亡),經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111年3月18日8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李明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明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琦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李明昇)。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汽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9年8月24日因
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類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