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羅明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黃鈞澤 」之記載應更正為「羅明祥」。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羅明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有該裁定1紙可稽,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