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裕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2時30分至15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信裕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醉態駕駛前科2次(含累犯前科)、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