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上訴人 林莨棋
戴宜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霖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等間因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永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莨棋新臺幣(下同)147,836元、給付上訴人戴宜筠102,222元;被上訴人永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莨棋18,889元、給付上訴人戴宜筠16,292元;被上訴人永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2人,(2)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霖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永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莨棋480,000元、給付上訴人戴宜筠440,00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永霖公司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莨棋60,000元、給付上訴人戴宜筠55,00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永霖公司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分別提繳3,648元、3,324元至上訴人林莨棋、戴宜筠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第1、3、4項請求部分,因上訴人2人均為78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上訴人林莨棋、戴宜筠之備位聲明第1、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818,880元【計算式:(60,000+3,648)元×12月×5年=3,818,880元】、3,499,440元【計算式:(55,000+3,324)元×12月×5年=3,499,440元】。本件上訴人林莨棋、戴宜筠備位聲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金)額分別為4,298,880元(計算式:3,818,880元+480,000=4,298,880)、3,939,440元(計算式:3,499,440元+440,000=3,939,440),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金)額均高於先位聲明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金)額,是本件上訴人林莨棋、戴宜筠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分別為4,298,880元、3,939,440元,本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355元、60,00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分別先徵收裁判費21,785元(計算式:65,355元×1/3=21,785元)、20,003元(計算式:60,009元×1/3=20,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