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陸佰貳拾萬元,期限至一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二0五(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八五)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減碼重新計算。上開借款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戊○○目前尚欠本金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帳卡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均無意見,惟因經濟不景氣,沒有錢可以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經濟不景氣,沒有錢可以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貸款契約書、帳卡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丁○○、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戊○○未依約償還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依其與原告間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戊○○給付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按貸款契約第四條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依貸款契約第五條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固以經濟不景氣無法還錢等語置辯,惟縱令屬實,亦非法律上得以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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