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六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四八九八八七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四八九八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騎乘CIG─八一七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懷德街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經值勤警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四八九八八七號裁決書部分),及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四八九八八八號裁決部分)。然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情事,另若紅燈右轉行向應為南往東,如何會南往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竟載異議人係紅燈右轉南往西,顯見該舉發通知單所述不實,裁決機關不查,僅憑警員說詞於無採證照片佐證下,即予裁決,實有不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經值勤警員 胡正吉 鳴笛指示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未予置理,仍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違規情事之舉發警員胡正吉於本院結證屬實,核與卷附同時地值勤之警員 張國龍 所書之報告表內容相符。雖異議人辯稱:不記得當日有無騎機車經過該地云云,然查斯時值勤之警員胡正吉及張國龍,於見上開違規情事時,立即記下違規駕駛者之機車車牌,於該駕駛人揚長離去後,二人互核所記之車牌號碼均為異議人所有之「CIG─八一七」號,查胡正吉及張國龍均職司道路交通事件之管理,二人當知記憶違規車輛車牌之重要性,其等記錯車牌之可能性甚微,二人均記錯,且記錯之車號又相同之可能性應無,佐以警員胡正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若無此違規情事,焉會製單告發?堪認胡正吉上所述與事實相符。異議人另辯稱:若為紅燈右轉應為南往東,如何會南往西云云,查紅燈右轉確為「南往東」,而舉發通知單卻記載「南往西」,就此證人胡正吉則陳稱:為上開記載應係其弄錯方向等語,查舉發通知單就異議人之行向記載雖有誤,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該錯誤記載尚無卸異議人違規之責。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前揭紅燈右轉及經值勤警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無訛。是而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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