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四六六○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巷蛇行,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員警查獲,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吊扣牌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載女友甲○○回家,因過彎時重心不穩,以致車身搖擺不定,而搖晃前後距離不超過五十公尺,舉發之警員未詢問真相即舉發,異議人深感不滿等語。
二、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就蛇行原因改稱是因過彎道要閃一個水溝蓋,只是閃一下,並非蛇行等語,證人甲○○雖附和異議人所陳,證稱異議人騎車並未彎來彎去,如果路面有不平時就會閃過等語,然皆與異議人原先異議狀所稱係過彎時重心不穩之理由不同,異議人前後所陳已經相互矛盾。再者,依異議人提出之水溝蓋照片,該水溝蓋位置,距離道路前後轉彎處均甚遠,異議人所陳係因過彎道而重心不穩,或是過彎道見水溝蓋要閃等理由,均與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不符,尚難採信。尤其異議人陳稱與女友交往一年半,載女友回家每日均要從該處經過,則異議人對該道路路況應甚熟悉,辯稱因閃水溝蓋或重心不穩而蛇行云云,自非可採。又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蛇行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吊扣牌照三個月,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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