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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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苡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本訴為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應得知悉,並得知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另以紙張書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攜至 游佳蓉 (已先行審結)所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地,請游佳蓉代為轉交給丙○○(另行審結)。游佳蓉代為轉交並代為收受丙○○給付之報酬2萬元後,於同日晚上在前述居所處,交付給丁○○,使丙○○得以將丁○○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丁○○上開帳戶為工具,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騙手法」,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金額」至丁○○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本件公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被告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於同年月27日繫屬於本院,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首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核與共犯丙○○、游佳蓉所述情形大致相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己○○於警詢時(見乙○○110年1月15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178號卷】第137至139頁、戊○○109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39至41頁、己○○109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見甲○○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95至97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5178號卷第205至21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78卷第149至167頁)、告訴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78卷第57頁、第61至6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刊登之貼文截圖、Vtiint平台首頁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5178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被害人甲○○提出之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10月29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刊登之貼文截圖(偵5178卷第123至1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丙○○,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甲○○,尚有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遭騙匯款30萬至被告本案帳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所得、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依偵5178卷第23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載為準)、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並審酌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
(六)被告因出租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2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5178卷第12頁),與丙○○、游佳蓉所述情節相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備註一乙○○109年7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 周逸辰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xm),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9年10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1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12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二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徵募代工貼文,適甲○○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瀏覽到該貼文後,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Xuan」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對方再介紹匿名為「 欣茹 」、「 雨柔 」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甲○○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Vtiint平台),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臨櫃匯款20萬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7日8時37分許3.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害人甲○○尚有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以其母 張麗秋 之中華郵政帳號(戶名:張麗秋、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30萬至被告本案帳戶2.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臨櫃匯款30萬三戊○○109年10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匿名「Wendy」向戊○○發出好友邀約,待戊○○同意後,即佯稱介紹投資老師「欣茹」、「雨柔」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戊○○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致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9年10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以郵局之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以合作金庫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四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徵募代工貼文,適己○○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瀏覽到該貼文後,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喬」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對方再介紹匿名為「錡77」、「geegie分析師」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己○○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Vtiint平台),致己○○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9年11月4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09年11月4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