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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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45號聲請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楊○○、顏○○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案件承審法官黃○○前為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案件之承審法官。
又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案件則為本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案件之民事起訴案件,其判決理由與本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幾乎相同。而監察院完成本院10
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之調查報告,認前開判決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及混淆商標與著作權,並逾越聲請人與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真意而有違誤,亦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對單純之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亦有誤解,承審法官黃○○審理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亦有上開違誤,是承審法官黃○○在審理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案件恐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事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本件承審法官黃○○於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判決中有理由矛盾、故意認定錯誤、適用經驗法則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人權,所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云云,聲請迴避,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民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意旨,固提出監察院10
8年9月1日院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查意見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6頁),然而,姑且不論前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況且,該調查意見係針對本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等刑事案件而為之調查,尚與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黃○○所審理之前案即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案件無涉,則前揭監察院調查意見,自不得據為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當否有審級救濟管道,同一法官於他案之判決理由是否允當,當事人應以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並非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之事由。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案件與前揭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案件之當事人及個案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差異,本為個別之民事事件,自不能遽以推論黃○○法官就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案件執行職務將有何偏頗之虞。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承審法官就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之前案判決結果,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伍偉華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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