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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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松選任辯護人陳盈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行:許永松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後某日,見報載求職欄張貼有誠徵外務人員,月薪36000元起等內容之應徵外務人員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孫先生」之成年人聯絡,並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明荃 」之成年人互加好友,因而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明荃」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收取詐欺集團欲利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依「孫先生」、「明荃」說明,得悉其需為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金融卡後送至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該工作內容、勞力付出、報酬等顯與常情迥異,所收取提款卡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許永松顯可預見「孫先生」、「明荃」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明荃」指示收取提款卡後轉交特定之人,將成為犯罪集團分工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財產蒙受損失之結果,並得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加含其在內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竟為求獲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收取、轉交提款卡之高額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因此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發生使他人遭詐騙、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暱稱「明荃」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而加入「孫先生」、「明荃」及其他成員即「黃經理」、「 王建凱 」、「 劉祐燐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二)證據: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60頁)。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坦承其依指示領取包裹並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所指定之人等情明確,即其所為為詐欺集團中所謂「取簿手」,並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被告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欲利用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簿、提款卡等物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后,詐欺集團即因此順利使用並取得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且被告連續參與數日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掌控下加以利用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等所為,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3、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即由被告依指示所收取並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集團內之車手成員持被告交付提款卡順利將詐騙款項提領出,將領出之贓款即轉交予上游之集團成員取走,透過層層轉交,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則被告所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收取詐欺集團所需利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指定之人等行為,是其與該詐欺集團同夥各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受騙寄出個人申辦郵局、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等金融帳戶,並將提款卡均交予被告收受,復受詐欺陸續將款項合計30萬3500元款項數次匯入指定帳戶,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卡手、取簿手後轉交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已逾五旬,謀生不易,起初係為謀職,因亟需用款情急,失慮不周,以致犯案,難認為惡性重大詐欺惡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收取提款卡之「取卡手」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依約履行和解金,有和解筆錄可按,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已盡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本案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亦不得以此為藉口參與詐欺集團,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領提款卡後並轉交之「取簿手」、「收卡手」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依協議支付賠償金等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因此所獲得不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提款卡後轉交指定之人,雙方約妥收取1件金額400元,1天報酬1600元,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當日向告訴人收取4張提款卡後依指示轉交,於轉交時取得該日報酬16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370頁,本院卷第36頁),該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金額為5000元,並於和解當日當庭交付現金予告訴人,顯已將相當於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為強制工作之說明: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固可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但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而行為人同時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考量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取簿手、收卡手,顯非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並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經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另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48號被告許永松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松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之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明荃」、「孫先生」、「黃經理」、「王建凱」、「劉祐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俗稱「收卡手」之1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建凱」、「劉祐燐」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訊息, 倪文靜 瀏覽後有意辦理貸款,即與「黃經理」、「王建凱」、「劉祐燐」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貸款須繳交公證費、履約保證費,要求倪文靜提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供測試等云云,倪文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受「明荃」指示前來收取之許永松,許永松再將之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彼得咖啡廳」交給另名不詳女姓2號車手(下稱A女),「A女」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酬勞給許永松,再由「A女」將該4個帳戶層層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許永松、「明荃」、「孫先生」、「黃經理」、「王建凱」、「劉祐燐」、「A女」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許永松於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車手期間,至少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倪文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永松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倪文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建凱」、「劉祐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明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報告書(110年7月13日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號)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明荃」、「孫先生」、「黃經理」、「王建凱」、「劉祐燐」、「A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