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8號
110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67號、110年度偵字第241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23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 吳正輝 等人所有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得逞。嗣吳正輝等人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正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葉昱成李忠益郭淨瑜楊志竣何詩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羅子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所引用被告鄭明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去過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穿著相同衣服的人很多,也沒有查到贓物或驗出我的指紋或DNA,本案是栽贓、誣陷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就告訴人吳正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小憩休息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牛皮工具包上之OPPO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正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9號卷,下稱偵24159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4159卷第29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2、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竊嫌於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情形即如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648卷,第137至138頁、偵24159卷第27至30頁反面),竊嫌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7時41分(卷附截圖時間慢22分)即在鄰近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騎乘銀色淑女車(即低跨點無上管車型)、前有置物籃並放置有塑膠袋包裹、後輪上方無置物架、裝設傳統型雙邊停車架,頭戴深色棒球帽、穿著灰色短袖上衣及短褲、腳穿鞋面藍色鞋頭反光之鞋子。嗣於同日7時42分至43分間,先騎乘淑女車至案發地點後,於監視器死角處更換帽子為白色漁夫帽,徒步至告訴人處徒手行竊後即騎乘淑女車離去(見偵24159卷第27至29頁反面)。另依證人即負責調閱、比對此部分竊盜案件監視器畫面之員警 邱裕翔 到庭證稱:我們是根據被告的穿著、深藍色懶人鞋以及淑女車型式、菜籃放有塑膠袋包裹之特徵來查獲被告。偵24159卷第27頁照片的時間慢22分鐘,時間調整正確後可以比對出竊嫌連續之行徑,竊嫌沿路會找地方變裝,我們調閱沿路監視器比對,沿線追到被告回家才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648卷第175至180頁),並當庭提出增列被告變裝過程之沿路監視器截圖為據(見本院648卷第225至233頁)。則由前開證人提出之截圖照片可知,竊嫌於行竊前頭戴黑色棒球帽騎乘淑女車,嗣將淑女車停放路旁空屋後,更換帽子為白色漁夫帽,並徒步至告訴人處行竊後,再騎乘淑女車離去。至同日10時31分許,竊嫌騎車至住處附近之南港區中坡南路,上衣更換為黃綠色上衣,惟仍穿著鞋面藍色鞋頭反光之鞋子、騎乘同款式淑女車,而於同日11時14分時已經返回住處(見本院648卷第227至233頁)。準此,行竊完畢返回被告住處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應無疑義。
3、再者,被告雖辯以未曾到過案發現場云云,惟本件扣案之華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陳述係供自己使用,並未借給他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7號卷,下稱偵24067卷,第24、32、160頁、本院648卷第200頁),則依該手機門號查詢之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1日6時7分51秒起至6時52分51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4樓-統領商業大樓A棟」之基地台、及於6時52分51秒起至7時37分51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並於同日10時37分51秒返回南港區居住址(見本院648卷第71頁、偵24067卷第357頁),而對照該2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騎乘單車之時間最遠僅約12分鐘(見本院648卷第85頁),且與沿途監視器所示被告返回南港區之時間相符,亦可佐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就告訴人葉昱成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於該處酒醉臥倒之際,遭人徒手竊取其手腕上之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16710BLNR、序號:Z595S688,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GOROS手環1條(價值: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昱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4067卷第71至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4067卷第167至171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2、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竊嫌於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情形即如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648卷第138頁、偵24067卷第161至181頁),竊嫌於110年5月2日上午5時57分即在案發地點之附近路段,騎乘與附表編號1同款式之淑女車,於同日6時44分見到告訴人醉倒路邊後,即將淑女車騎入防火巷內停放,並於6時48分徒步至告訴人身旁徒手行竊身上財物得逞,而竊嫌行竊完畢後逃逸影像,明顯可見穿著藍色鞋子(偵24067卷第177頁),騎車身型、高度與淑女車之比例,均與附表編號1案件中被告騎車返家照片內之人身影像相符(見偵24159卷第29頁反面、偵24067卷第177、180頁)。另依證人即負責調閱、比對此部分竊盜案件監視器畫面之員警 陳世豪 到庭證稱: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他的穿著及身形的特徵與上述幾件案件特徵皆相同,因此在發現該案件的犯嫌時就可以第一時間判斷出是被告。被告的穿著都以短袖上衣、有點像及膝的短褲及習慣穿沒有鞋帶的懶人鞋,出門時都會使用塑膠袋裝他的變裝衣物及水之類的物品。偵24067卷第161至181頁是時間連續的錄影截圖,由被告離開住處、到達犯案地點確認行竊對象,到行竊完畢逃跑、再次返回行竊、逃逸,被告逃逸後經變裝才返回住處,而第175頁監視器時間有誤差,正確時間為6點55到58分左右等語(見本院648卷第181至182、184頁),可知證人陳世豪於本案案發後,依告訴人所指,已沿路調取行竊嫌離開案發現場之軌跡,據以比對而查獲被告等情明確。
3、再者,被告辯以未曾到過案發現場云云,惟依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5月2日6時7分51秒起至6時52分51秒止,曾透過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3樓屋頂」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即案發時間被告確實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處,足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就告訴人李忠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忠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4067卷第79至8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4067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2、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竊嫌於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情形即如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648卷第139頁、偵24067卷第183至188頁),竊嫌騎乘與附表編號1同款式之淑女車,另行竊後逃逸之背影畫面,可見穿著袖口處有淺色條紋、背後有「N.Y.CI」字樣之黑色短袖上衣(見偵24067卷第187、188頁),與本件被告住所處扣得之黑色短袖上衣袖口有銀色條紋、背面有「N.Y.CITY」字樣完全一致(見偵24067卷第158、437頁)。另依證人陳世豪到庭證述此部分亦係以被告身型、穿著衣物及騎乘淑女車等情節比對而查獲等語(見本院648卷第182頁)。及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晚間22時31分07秒起至23時16分07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僅相距400公尺(見本院678卷第73、89頁),足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就告訴人郭淨瑜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淨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4067卷第87至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4067卷第189至193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2、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竊嫌於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情形即如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648卷第139頁、偵24067卷第189至193頁),竊嫌騎乘與附表編號1相同款式、僅顏色更改為全黑之淑女車,另竊嫌行竊時頭戴外觀白色漁夫帽、帽緣內部可見為黑色內襯,腳穿藍色無鞋帶塑膠材質之便鞋,且由逃逸時之畫面清楚可見藍色亮面塑膠鞋款式(見偵24067卷第192頁),與被告住所處扣得之雙色漁夫帽及藍色塑膠鞋型式完全相符(見偵24067卷第118、120頁)。另依證人陳世豪到庭證述此部分查獲過程係比對被告之帽子、衣著及身型,且竊嫌逃逸時使用的淑女車車型與其他案件相同,僅顏色被塗改變更為黑色使用等語(見本院648卷第182至183頁),據以比對而查獲被告等情明確。
3、再者,依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8日上午6時56分03秒起至7時26分03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直接相鄰(見本院678卷第75、91頁),足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就告訴人 楊志峻 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並下車進行回收廚餘工作,且車門未上鎖,而楊志峻工作完成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峻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4067卷第91至9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4067卷,第195至199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2、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竊嫌於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情形即如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648卷第139頁、偵29141卷第195至199頁),竊嫌於110年8月12日清晨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35巷口出現,頭戴黑色棒球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短褲,腳穿鞋面深色、鞋底白色鞋子,騎乘UBIKE之置物籃內有置放物品,並於同日4時56分於臺北市大安路1段附近步行徘徊,至同日5時2分許發現告訴人下車離去後及行下手行竊。而依證人陳世豪到庭證述此部分查獲過程係比對被告之高矮身型及穿著風格、自行車置物籃內有置物之特色所查獲等語(見本院648卷第183頁)。另參以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上午4時47分49秒起至5時17分49秒止,曾透過位於「臺北市○○區區○○里○○○路0段00號微風廣場OUTDOOR復興館」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直接相鄰(見本院648卷第77、93頁)。
復由該日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知,被告於凌晨2時22分自住所出發後,即前往忠孝東路4段及復興南路等百貨商圈聚集區域,徹夜至清晨5時2分於鄰近微風廣場百貨之案發地點尋覓行竊對象,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竊盜時間,同時在案發現場有被告之上網歷程紀錄。足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六)附表編號6部分:
1、就被害人 俞金勳 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嗣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俞金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下稱偵27239卷,第25至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7239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2、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竊嫌於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情形即如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648卷第139頁、偵27239卷第31至35頁),竊嫌騎乘UBIKE,頭戴外觀黑色漁夫帽,腳穿藍色無鞋帶塑膠材質之便鞋,且由竊嫌行竊前之畫面清楚可見穿著藍色亮面塑膠便鞋(見偵27239卷第31頁),與被告住所處扣得之雙色漁夫帽及藍色塑膠鞋型式完全相符(見偵24067卷第118、120頁)。另依證人即負責調閱、比對此部分竊盜案件監視器畫面之員警 洪貫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因接獲被害人報案,即調閱犯案路線之監視器並比對犯嫌穿著,包含帽子、短袖上衣、白底藍身的塑膠鞋後,藉此查獲被告。行進路線的畫面是連續調閱相關路口,卷附照片是擷取被告較清楚的畫面等語(見偵27239卷第87至89頁、本院648卷第185至186頁)。
3、再者,依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上午5時8分24秒起至5時38分24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頂樓號」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僅相距約450公尺,自行車騎乘時間僅需1分鐘(見本院678卷第81、95頁),足認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七)附表編號7部分:
1、就告訴人何詩婷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自行車置物籃內置有黑色提袋1個(內有統一超商禮券400元、鑰匙1串、水壺1個、藍芽無線耳機(不含右耳)1組、黑色連帽外套1件),嗣運動結束返回自行車旁,發現置物籃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詩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4067卷第97至9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4067卷第201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2、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竊嫌於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情形即如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648卷第140頁、偵24067卷第201頁),竊嫌騎乘UBIKE接近告訴人之自行車旁,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下手行竊得逞後逃逸。又竊嫌頭戴黑色漁夫帽、穿著灰色短袖上衣、短褲,腳穿鞋面藍色、鞋底白色無鞋帶款式之便鞋(見偵24067卷第201頁),與被告住所處扣得之雙色漁夫帽及藍色塑膠鞋型式完全相符(見偵24067卷第118、120頁)。另依證人陳世豪到庭證述此部分亦係以被告身型特徵、穿著衣物、帽子及腳踏車放置塑膠袋之特徵而查獲等語(見本院648卷第183頁)。
及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上午6時57分57秒起至7時4分5秒止,曾透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頂樓平台」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僅相距250公尺(見本院678卷第83、97頁),足認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八)附表編號8部分:
1、就告訴人羅子傑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將其所駕駛送貨車輛停放該處進行送貨工作,且車門未上鎖,而羅子傑送貨完成後返回車上,發現放置於上開車輛中央扶手上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子傑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141號卷,下稱偵29141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9141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2、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竊嫌於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情形即如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678卷,第43頁、偵29141卷第19至20頁),竊嫌於110年8月17日上午8時12分許頭戴白色漁夫帽、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深灰色短褲,腳穿鞋面藍色、鞋底白色、無鞋帶之便鞋,騎乘UBIKE之置物籃內有一塑膠袋包裹,並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0巷、中華路1段114巷,其後於8時47分徒步至案發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所停放路邊之貨車門後,進入車內行竊,嗣再騎乘UBIKE逃逸(見偵29141卷第19至20頁),各該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具延續性,且竊嫌身型、穿著服飾均相同,堪認嫌疑人係同一人。而竊嫌於行竊前騎乘UBIKE,及行竊後離去之畫面,明顯可見竊嫌頭戴白色漁夫帽、腳穿特殊款式之鞋面藍色鞋頭亮光、鞋底白色之無鞋帶便鞋,左膝有傷疤。此與被告110年8月25日於居所地遭拘提之照片,被告穿著同一款式藍色便鞋、左膝有傷疤相同。且由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扣得黑白雙色可翻面之漁夫帽一頂,其中白色面漁夫帽之外觀樣式,亦與案發現場之竊嫌穿戴漁夫帽之樣式相符。
3、再者,依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上午8時31分21秒起至8時46分25秒止,透過位於「臺北市○○區○○里○○街00號7樓萬國百貨」之基地台進行網路通訊(見偵29141卷第125頁),而對照該基地台地點之GOOGLE地圖,與案發現場僅相距140公尺(見本院678卷第33頁),足認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之竊嫌,確實為被告本人無疑。基此,被告確實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獲贓物,且未查獲伊之指紋或DNA云云,惟查獲贓物採證方式,僅屬取得犯罪證據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能於被告住處查獲本案失竊贓物或取得被告其他跡證,然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已足認被告確有犯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自屬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先後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且於犯罪遭發覺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恣意指稱員警誣陷栽贓,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屢次侵害他人財產,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自述現從事派遣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無扶養人口,單身居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648卷第203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4「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然已經告訴人郭淨瑜領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4067卷第8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6、7「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於本案前之105年至110年8月間,皆因涉犯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105年所犯)、拘役30日(共2案,即105年、107年各1案)、20日(107年所犯)、50日(108年所犯)及有期徒刑2月(共5案,即107年1案、108年4案)、4月(109年所犯)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7頁),惟各次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違犯本件竊盜案件,並已依法量定其刑,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惰性而以竊盜犯罪為習;再者,以強制工作乃就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長期(3年)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嚴守重複評價之禁止,依比例原則從嚴認定。是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固然不佳,惟依其犯罪之前科、犯罪情節、犯罪嚴重性及危險性,及被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同時考量強制工作之制度目的,本院因認依本案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現金幣別:新臺幣)不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1吳正輝110年5月1日7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鄭明君趁吳正輝於該處小憩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吳正輝所有,置於牛皮工具包上之OPPO行動電話1支。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葉昱成110年5月2日6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鄭明君趁葉昱成酒醉臥倒於該處之際,徒手竊取葉昱成手腕上之勞力士手錶1只、GOROS手環1條。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16710BLNR、序號:Z595S688,價值:40萬元)、GOROS手環1條(價值:4萬元)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忠益110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頂門市前鄭明君趁李忠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之際,自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徒手竊取李忠益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OPPO行動電話1支。OPPO行動電話1支(型號:R15PRO,價值:2,500元)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郭淨瑜110年8月9日7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敦南店前鄭明君趁郭淨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郭淨瑜放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800元)。現金800元黑色包包1個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楊志竣110年8月12日5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鄭明君趁楊志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竟自副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徒手竊取楊志竣放置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空間之APPLE行動電話1支。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XSMAX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4萬5,000元)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俞金勳110年8月18日5時31分許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內鄭明君趁俞金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之際,自副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徒手竊取俞金勳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米黃色側背包(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華為行動電話1支(總計損失金額約2,000元),米黃色側背包1只、華為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何詩婷110年8月23日6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操場旁鄭明君徒手竊取何詩婷停放於該處腳踏自行車提籃內之黑色提袋(內有統一超商禮券400元、鑰匙1串、水壺1個、藍芽無線耳機〈不含右耳〉1組、黑色連帽外套1件)。黑色提袋1個、統一超商禮券400元、水壺1個、藍芽無線耳機〈不含右耳〉1組、黑色連帽外套1件鑰匙1串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羅子傑110年8月17日8時4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鄭明君趁羅子傑所駕駛送貨車輛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自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徒手竊取羅子傑放置於上開車輛中央扶手上之APPLE行動電話1支。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4萬元)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