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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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告 黃虹飛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尹熙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嗣原告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訴請離婚,經鈞院於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一○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婚,其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茲將原告訴請離婚時即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六萬三千三百零四元:
⑴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八千九百零一元。
⑵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存款八千五百零五元、美金○‧八九元(折合新臺幣約二十七元)。
⑶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五百四十四元。
⑷BMW、五五○I,二○○六年份汽車一部,價值為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
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
二‧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一○○年六月以三十萬元購入。
⑹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三一二○‧六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七百二十八),於一○三年鑑定價格為六百五十二萬九千元。
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中市
○○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一○三年鑑定價格為七百八十四萬元。
⒉原告之婚後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二千零三十
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由兩造共同負擔。故原告應分擔一千零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⒊基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四元(計算式:15,063,304-10,166,190=4,897,114)。
㈡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⑴中華郵政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一百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此帳戶為透支帳戶,額度三百萬元,隨借隨還;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時,該帳戶存款尚有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惟被告連續提領,導致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時,透支為負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二元,顯然被告惡意處分。
故上開存款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八千六百三十五元。
⑷兩造於一○一年間投資於訴外人 謝佩真 八百二十三萬二
千三百元,連同紅利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合計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於一○二年三月間由被告取走。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投資於訴外人謝佩真三百六十萬元,連同紅利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合計三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取走。以上投資與獲利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⑸BENZ、C三○○,二○○九年份汽車一部,價值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
⑹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號十
六樓之二房屋之傢俱,被告於鈞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號清償債務等事件起訴主張花費二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購買,扣除折舊一半,尚有一百二十五萬元價值,應予計入。至被告雖辯稱:伊未使用佔有上開傢俱,惟上開房地於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拍賣後,至同年七月十二日點交時,期間被告將可用傢俱搬走,並破壞屋內所有裝潢設備,故被告所辯應不可取。
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三一二○‧六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七百二十八),於一○三年鑑定價格為六百五十二萬九千元。
⑻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中市
○○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一○三年鑑定價格為七百八十四萬元。
⒉被告之婚後債務共計一千零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二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八
十一元,由兩造共同負擔,故被告應分擔一千零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
透支帳戶,額度三百萬元,隨借隨還,係被告以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抵押之第二、三順位抵押之借款使用,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時,該帳戶存款尚有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惟被告連續提領,導致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時,透支為負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二元,顯然經被告惡意處分。故上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⒊基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一千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四
十四元(計算式:32,242,934-10,166,190=23,076,744)。
㈢基所等情,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八百十七萬九
千六百六十元(被告剩餘財產23,076,744-原告剩餘財產4,897,114=8,179,660),應平均分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九百零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18,179,549÷2=9,089,774)。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⑴、⑶、⑷項部分,不
爭執,但⑵項存款(台幣及外幣)部分之金額應為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⑹、⑺項不動產之價值,認應以拍賣金額約三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元為準;⑸項土地之價值部分,認應依一○二年度公告現值再乘以一‧二倍即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14,600元×102.16平方公尺×
1.2≒1,789,843)。故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一千八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
㈡原告之婚後債務應以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貸款餘額二千
零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為計算基準,又因兩造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應分擔一千零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
㈢基上等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七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
六十四元(計算式:18,158,384-10,247,220=7,911,164)。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⑴、⑶、⑸項部分,不
爭執。又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存款美金○‧七五元(折合新臺幣約二十二元)。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⑺、⑻不動產項之價值部分,應以拍賣金額約三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元為計算基準。其餘原告主張之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均予以否認。尤其臺中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房地已遭拍賣,被告已未使用該建物。因此建物內之傢俱,被告並未使用佔有。此外,被告亦無對訴外人謝佩真有投資或獲利。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一千七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六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婚後債務應以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
貸款餘額二千零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為準。但因兩造為共同借款人,被告應分擔一千零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且被告另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故被告之婚後債務為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
㈢基上等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四百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7,390,876-13,247,220=4,143,656)。
三、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金額大於被告剩餘財產金額。況兩造共有臺中市○○區○○路房地經鈞院依法拍賣後,原告尚可分配取得五百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而被告並未分配任何款項。且被告積欠訴外人 林妙 之債務部分,仍有不足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尚未清償,足見本件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原告遠比被告為多。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五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㈢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製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論參照)。
㈣按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
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一○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兩造於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達成和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和解筆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三、原告係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對被告提出離婚等訴訟,兩造於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離婚等事件為訴訟和解離婚成立之事實,除經兩造所自承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一○二年四月十九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四、茲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㈠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一○二年四月
十九日),有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八千九百零一元、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存款五百四十四元之婚後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節本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台新作文字第一○五二一六五七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合金西臺中字第一○五○○○二六五二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有第一銀行大直
分行台幣存款八千五百零五元、外幣存款美金○‧八九元(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一比三十計算,折合新臺幣約二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節本為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一大直字第○○○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存款金額應為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惟被告所辯核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尚非可採,而應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前,有二○○六年份
BMW、五五○I汽車一輛,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以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計算其價值(參本院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論第二頁)。
⑷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於一○○年間所購入,應以當時買賣價金三十萬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則辯稱:應以該土地一○二年公告現值乘以一‧二倍即一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價值。因兩造均合意不聲請鑑價(參本院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論第二頁),故本院認應以客觀可採之一○二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故此部分價值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102.16x14,600=1,491,536)。
⑸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二十萬分之七百二十八)暨坐落其上同段一四五八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二)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以一○三年之鑑定價格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則辯稱:上開不動產產為兩造共有,應以拍賣金額約三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元計算其價值。因兩造均合意不聲請鑑價(參本院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論第二頁),故本院認應以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與一○三年鑑價時點相差較近,而與一○五年拍賣時點相差較遠。即此部分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取。
⒉原告之婚後債務:
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二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原告應負擔一千零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則辯稱:上開債務應以截至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時之貸款餘額二千零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應分擔二分之一即一千零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四年一月八日債權陳報狀為證,惟其計算時點係在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後,經核尚非可採。而被告就伊所辯,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準此,應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⒊基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四
十元(8,901+544+8,505+27+376,327+14,369,000+1,491,536=16,254,840),婚後債務為一千零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故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六百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16,254,840-10,247,220=6,007,620)。
㈡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有中華郵政台
中進化路郵局款一百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婚後財產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儲字第一○五年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中信銀字第一○五二二二四八三九四五九四一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陳稱: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尚有外幣存款美金○‧七五元,核與上開證據所示相符,且原告亦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故此部分亦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至被告雖陳稱:上開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約二十二元,但本院認應採與原告相同之計算基礎,即以美金兌換臺幣匯率一比三十為計算基準。故上開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約為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前,有二○○九年
份BENZ、C三○○汽車一輛,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以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計算其價值(參本院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論第二頁)。
⑶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台新銀行存款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一
百三十五元,嗣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連續提領致透支,致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時,為負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二元,顯經被告惡意處分,應追加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台新作文字第一○五二一九五四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然依該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一○○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戶至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交易筆數極多,且自一○一年四月起,帳戶餘額概以「負數」為多,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難憑此即率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時點之交易,係屬「惡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將上開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上開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買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七百二十八)暨坐落其上同段一四五八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二)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價值應以一○三年之鑑定價格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元計算。被告對於: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持有上開不動產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不動產產為兩造共有,應以拍賣金額約三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元計算其價值。因兩造均合意不聲請鑑價(參本院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論第二頁),本院認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為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與一○三年鑑價時點相差較近,而與一○五年拍賣時點相差較遠。故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⑸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所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段○○號十六樓之二房屋之傢俱,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時,尚有一百二十五萬元價值。嗣被告於上開房地拍賣後至點交前之期間,將可用傢俱搬走,並破賣屋內所有裝潢設備之事實,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占有使用上開傢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飛達搬家公司估價表、毀損照片為證,並援引被告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之起訴主張。惟原告對被告所提涉嫌毀棄損壞罪嫌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上開傢俱仍存在且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傢俱屬被告「現存」之財產,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納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即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⑹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年間,投資於訴外人謝佩真八
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元,連同紅利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合計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但於一○二年三月間由被告取走;另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投資於訴外人謝佩真三百六十萬元,連同紅利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合計三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但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取走,以上投資與獲利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謝佩真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立之聲明書為證,並經訴外人謝佩真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證時,結稱:該聲明書確為渠所書立等語(除有原告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所提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證人謝佩真經本院傳喚,惟證人謝佩真具狀表明:渠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作證,嗣又陳稱:渠並無關於兩造間投資、存匯款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對於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亦不甚明瞭等情,有渠所提一○六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五日請假狀在卷可參。故原告嗣已捨棄該證人(參本院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聲明書第一項所載,僅能證明:兩造或被告有陸續匯款,並委託訴外人謝佩真投資,憑以獲利,而訴外人謝佩真已於一○二年三月間,連同將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全數返還被告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該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仍屬被告「現存」財產之事實。析言之,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該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是否仍為被告之現存財產,並無從逕依上開聲明書所載,加以認定。況依上開聲明書第二項所載,被告曾先以二胎「借貸」三百六十萬元後,再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投資三百六十萬元,被告後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再取回三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衡以常情,倘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時,被告尚有上開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之現存財產,則被告理應會直接持以投資訴外人謝佩真三百六十萬元,而無庸先以二胎借貸三百六十萬元後,再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投資訴外人謝佩真三百六十萬元。此外,依上開聲明書第二項所載,應堪認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時,應有負債三百六十萬元,同時對訴外人謝佩真享有三百六十萬元之投資債務。故兩者經相抵後,實難認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當時,尚有如原告所主張有三百七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婚後財產之事實。
⒉被告之婚後債務: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抵押貸款二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應負擔一千零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則辯稱:上開債務應以截至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時之貸款餘額二千零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即一千零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四年一月八日債權陳報狀為證,惟其計算時點係在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後,尚非可採。而被告就伊所辯,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準此,應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為透支帳戶,額度三百萬元,隨借隨還,係被告以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抵押之第二、三順位抵押之借款使用。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時,該帳戶存款尚有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惟經被告連續提領,導致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時,透支為負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二元,顯然屬被告惡意處分,故上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之事實。被告對於: 伊有 向台新銀行以兩造共有之房地為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伊有惡意處分之情,並辯稱:應將上開三百萬元借款列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原告就被告確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至被告上開所辯(應以三百萬元計算伊之婚後債務),並未據伊提出相關事證明,自難憑採。故被告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婚後債務,僅能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計算。
⒊基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為一千五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
七十六元(1,005,571+8,635+22+436,648+14,369,000=15,819,876),被告之婚後債務為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10,247,220+1,681,712=11,928,932)。故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5,819,876-11,928,932=3,890,944)。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六百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三百八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四元,經計算後,原告並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自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