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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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郢澧被告蔡裕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浧澧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裕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裕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郢澧、蔡裕民與 吳明忠 等同為攝影同好,因王郢澧、蔡裕民不滿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吳明忠個人以暱稱「WintersWood」在臉書所張貼發表有關討論攝影界旅拍亂象之文章,雙方在網路發生爭執,吳明忠即對王郢澧、蔡裕民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於105年6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該不起訴處分書同時寄給其等3人。詎料,王郢澧並非公務機關,明知不得非法使用蒐集所得有關個人資料之文書,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吳明忠之利益,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隱匿吳明忠之住址後,並將不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欄、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欄中之「吳明忠」姓名及吳明忠於社群網站之暱稱「WintersWood」均以紅筆圈起,使一般人容易識別「吳明忠」與該暱稱為同一人,再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公布於「互惠外拍棚拍旅拍婚紗麻豆造型師攝影師互惠」之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而非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吳明忠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臉書暱稱等之個人資料。王郢澧、蔡裕民另各別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假借及濫用司法機關之口吻,在上開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偵查中開庭情形,以嘲弄吳明忠及眨低吳明忠社會評價為目的,接續以文字在該社群網頁留言,王郢澧留言:「留了"哈哈哈哈哈哈哈"7個哈,所以被一狀告上法院,當時在偵查室裡那個氣氛說有多詭異就有多詭異,除了我們被告幾個哄堂大笑,承辦檢察官和書記小姐那快壓抑不住噴笑而出的畫面,到如今還歷歷在目」、「檢察官說:無所不能耶」、「檢察官難為呀」、「我們也是到現場,檢察官才遮遮掩掩給我們看的,覺得這司法還真奇妙」、「網路蟑螂」、「當我看到訴狀後,我幾乎崩潰」、「笑到崩潰」等語;蔡裕民亦接續在該文之留言串中留言:「那天檢察官:書記官。錄音先關掉!檢察官:就是有這些法律蟑螂。每天沒事做就在告人。連這山小。哈哈哈哈哈哈哈。也要告?真是他ㄇ的!罵完之後。。書記官錄音打開。我們繼續」、「被狗吠,不一定要吠回去」、「檢察官忍住不笑」等語,2人以此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之開庭言論,足生損害於吳明忠社會之評價及司法機關之信譽,且以上開「網路蟑螂」、「法律蟑螂」、「狗」等比喻吳明忠,均足以貶損吳明忠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吳明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浧澧固坦承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有一女性被告當庭數「哈」字,又無法看到告訴之內容,所以調侃該女性被告因7個「哈」字被告,而關於「網路蟑螂」不是伊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被告蔡裕民矢口否認有何毀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法律蟑螂」是伊過度解讀,且伊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然查:
(一)關於告訴人吳明忠前案對被告王郢澧、蔡裕民提出妨礙名譽告訴,於105年6月2日獲不起訴書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4日,被告王郢澧有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欄、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欄中之「吳明忠」姓名及吳明忠於社群網站之暱稱「WintersWood」均以紅筆圈起,使一般人容易識別「吳明忠」與該暱稱為同一人後,公布於「互惠外拍棚拍旅拍婚紗麻豆造型師攝影師互惠」之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之社群網站。被告王郢澧、蔡裕民有在上開社群網頁留言,其中被告王郢澧留言:「留了"哈哈哈哈哈哈哈"7個哈,所以被一狀告上法院,當時在偵查室裡那個氣氛說有多詭異就有多詭異,除了我們被告幾個哄堂大笑,承辦檢察官和書記小姐那快壓抑不住噴笑而出的畫面,到如今還歷歷在目」、「檢察官說:無所不能耶」、「檢察官難為呀」、「我們也是到現場,檢察官才遮遮掩掩給我們看的,覺得這司法還真奇妙」、「當我看到訴狀後,我幾乎崩潰」、「笑到崩潰」等語;被告蔡裕民亦接續在該文之留言串中留言:「那天檢察官:書記官。錄音先關掉!檢察官:就是有這些法律蟑螂。每天沒事做就在告人。
連這山小。哈哈哈哈哈哈哈。也要告?真是他ㄇ的!罵完之後。書記官錄音打開。我們繼續」、「被狗吠,不一定要吠回去」、「檢察官忍住不笑」等語之事實為被告王郢澧、蔡裕民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忠於偵查中(見新北偵卷第58至59頁、20837號偵卷第22至24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指、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見新北偵卷第
6至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偵卷第49至52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⑴於上開社群網站上之「網路蟑螂」留言是否為被告王郢澧所為?又被告王郢澧所為上開留言,是否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吳明忠之意圖?⑵蔡裕民所為上開留言,是否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吳明忠之意圖?查:
1.關於被告王郢澧有於上開社群網站上留言「網路蟑螂」,有被告王郢澧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紙在卷足認(見新北偵卷第44頁),留言者的頭像確實係被告王郢澧於該社群網站留言之慣用頭像,而留言者的名稱亦寫「王郢澧」,可認確係被告王郢澧留言無訛,被告王郢澧空言未為上開「網路蟑螂」之留言,顯於客觀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關此一系列之留言(見新北偵卷第1至47頁),明顯係針對被告王郢澧於上開社群網站留言杜稱告訴人吳明忠以他人留言「哈哈哈哈哈哈哈」即爛告此一子虛烏有之事為嘲弄詆毀,其誹謗及公然侮辱吳明忠之意圖,至為灼然。又被告王郢澧上開辯稱因為偵查庭中另一女性被告數「哈」字,其又未見告訴之內容,故調侃該女性被告因7個「哈」被告云云,惟被告王郢澧調侃之對象顯然是告訴人吳明忠,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郢澧既已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並對內容有圈畫後方才張貼於社群網站,則對該案告訴之內容為何自應知悉,其於公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接以為上開發言,卻辯稱誤會該案告訴之內容,實無足採。
2.關蔡裕民所為上開留言,是否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吳明忠之意圖,查,觀此一系列之留言(見新北偵卷第1至47頁),均是跟著上開被告王郢澧於該社群網站上留言杜稱告訴人吳明忠以他人留言「哈哈哈哈哈哈哈」即爛告此一子虛烏有之事為跟風之嘲弄詆毀行為,被告蔡裕民亦接以杜撰上開子虛之偵查庭開庭情形,除顯明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吳明忠之意圖,同時亦嚴重誹謗該案偵查檢察官(惟未據告訴),被告蔡裕民空言否認有誹謗告訴人吳明忠之意圖,辯稱沒有針對誰,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郢澧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上開於社群網站非法公開他人個資及杜撰不實之事誹謗並公然侮辱他人之犯行,而被告蔡裕民亦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於社群網站杜撰不實之事誹謗並公然侮辱他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明忠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及臉書個人暱稱,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且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直接以口頭或書面向當事人詢問甚或經由當事人主動告知均應包括之,被告王郢澧因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46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屬「蒐集」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被告王郢澧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隱匿吳明忠之住址後,並將不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欄、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欄中之告訴人姓名及其於社群網站之暱稱「WintersWood」均以紅筆圈起,使一般人容易識別「吳明忠」與該暱稱為同一人,其後並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公布於「互惠外拍棚拍旅拍婚紗麻豆造型師攝影師互惠」之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
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在上開社群網站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中,其中「網路蟑螂」、「法律蟑螂」、「狗」等語,乃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而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其餘被告2人在上開留言部份,其等指摘之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吳明忠之社會名譽及司法機關之信譽造成貶損,而被告2人明知事實非如此,竟扭曲事實而又僅憑其主觀判斷即遽以散布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名譽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其等空言所辯即解免其毀謗罪責,且依被告2人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均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等此部分行為要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是核被告王浧澧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蔡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先後多次加重誹謗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郢澧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載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就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及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蔡裕民並無證據能證明確有共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詳下,叁、無罪部分所述),而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就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應係基於個人之意思,分別於網路上為上開加重誹謗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等2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處理,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在網路發言而發生爭執,即漠視法令禁制,被告王郢澧恣於網頁留言板上刊登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王郢澧、蔡裕民再個別接以子虛之事誹謗並公然侮辱告訴人吳明忠,不僅無濟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被告王浧澧自述其現從事機械工程,每月收入4萬5千元,有兩個女兒及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裕民自述其現在新竹科學科區上班,每月收入3萬至3萬5千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等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郢澧、蔡裕民不滿於104年8月25日,告訴人吳明忠個人以暱稱「WintersWood」在臉書所張貼發表有關討論攝影界旅拍亂象之文章,雙方在網路發生爭執,告訴人吳明忠即對被告王郢澧、蔡裕民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於105年6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46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將不起訴處分書同時寄給其等3人。詎料,被告蔡裕民並非公務機關,明知不得非法使用蒐集所得有關個人資料之文書,竟與被告王郢澧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吳明忠之利益,於同年月24日,先由被告蔡裕民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隱匿吳明忠之住址後,並將吳明忠於社群網站之暱稱「WintersWood」以紅筆圈起,使一般人容易識別「吳明忠」與該暱稱為同一人,再以不詳方式傳送給被告王郢澧,被告王郢澧即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公布於「互惠外拍棚拍旅拍婚紗麻豆造型師攝影師互惠」之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之社群網站,而非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告訴人吳明忠姓名、暱稱、特徵、社會活動等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蔡裕民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裕民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明忠之指述、上開社群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裕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並辯以:伊確實有傳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王郢澧,但截圖上對不起訴的圈畫,非伊所為,伊認為應是被告王郢澧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四、經查,上揭社群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見新北偵卷第6、8頁)固可證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實遭圈畫後,經被告王郢澧非法公開於社群網站,惟關於此部分之圈畫究係是否為被告蔡裕民所為,查遍卷證除告訴人吳明忠之指述外,別無證據可考,又觀告訴人吳明忠之指述,對於被告蔡裕民如何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加再圈畫,顯然係依網頁翻拍照片及其上之留言所推認,應非親眼所見,則本案中,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之圈畫究係是否為被告蔡裕民所為,仍屬有疑,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既不能認定被告蔡裕民有為上開圈畫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蔡裕民有何與被告王郢澧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蔡裕民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裕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