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褵多年,並育有三女一男,均已成年。被告自婚後即甚少拿錢回家給付家用,原告每向被告索取家用時即遭被告百般辱罵,因此家中歷年生活所需開銷均賴原告平日養豬種菜之所得藉以維持,並將四名子女扶養長大。惟被告脾氣暴躁,在婚姻關係中經常對原告及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甚至於子女向被告請求學費時,被告均推說沒有錢並大聲斥責子女,要求子女自己去向原告拿取學費。直至子女長大成年後,均一一離家在外居住,即便如此,被告仍不時以電話騷擾兩造及子女。且原告若有任何病痛,央求被告開車載往醫院看診,被告亦拒絕而置之不理。且被告之所以不願意給予原告生活費用,係因被告經常流連聲色場所,更與一名綽號「 小萍 、阿姑」之坐檯女子過從甚密、關係曖昧,該名女子多次於半夜致電被告。甚至遇颱風來襲,被告仍執意開車搭載該名女子前往茶藝館上下班。原告向被告質問為何不給予原告家用以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大言不慚回應原告,因為已將所賺取之所得均花費於該名女子,以致無多餘金錢可以給予原告,原告受此打擊終日頭痛無法成眠,每晚需賴安眠藥物始得入睡,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已久,現仍同住。健保費、家中水電、瓦斯費均為伊支付,去年伊從事葬儀社生意賺錢時有交錢給原告,但是伊要修車的時候,原告卻不肯給伊錢,所以後來伊就不願意給原告錢。去年的時候伊口袋裡面有新臺幣(下同)14,000元左右,原告就把錢拿走,伊說那是別人的錢,原告說不還伊,過年、過節也都是伊拿錢來支付的。在家中原告高興就煮飯,不高興的話就不煮,伊的衣服都要伊自己洗。去年原告要買機車,伊也拿3萬元給原告,兩造住的房子曾經整修花了十幾萬元,也是伊拿出來的。原告也將伊彰化銀行的存款拿走,拿走之後就不理伊。伊不是沒有照顧家庭。兩造本來在大崙有房子出租,因為伊的工作收入不穩定,本來房子租金是要夫妻倆生活之用,但是原告把所有租金都拿走。坐檯的小姐是在外面的茶藝館工作,伊只是去喝喝茶而已。因為夫妻吵架動手是難免的。原告有憂鬱症,所以想到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三女一男,均已成年。現婚
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被告書立之悔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449號暫時保護令卷宗及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查核屬實。
㈢證人即兩造之女 賴詠竺 亦到庭證稱:「兩造常常吵架,打來
打去,從我小時候就這樣。從小兩造就說要離婚,但是因為小孩子還小,所以沒有離婚。最主要是被告有家暴傾向,有記憶以來,被告常常在外面喝酒之後,三更半夜把我們挖起來,叫我們罰跪,舉椅子,問我們有沒有幫忙做家事,學校功課的情形,因為三更半夜被挖起來都很累,所以如果回答讓被告不滿意的話,就會被打,事實上我們常常因此被被告用皮帶抽,我媽媽常常會出來護著我們小孩,被告就打我媽媽,有時候鬧到我外公、外婆都是叫過來,被告會罵說都是娘家帶壞我媽媽,一直講我外公、外婆的壞話,就因為常常這樣,我們小孩很怕被告喝酒醉回來,而且被告在外面賭博輸掉的話,也是會回來找我們出氣。我是在二十二歲的春天搬出去,因為我過年的時候,我和我姐姐、姊夫、媽媽四個人出去,後來因為拜拜完提早回來,我先下車,因為客廳玻璃是透明的,我看到客廳我爸爸和一個我不認識的女人抱在一起,我一進門,他們兩個才分開,那個女人就急急忙忙上了我爸爸的小貨車,我爸爸就編了一個很爛的藉口,以便載走那個女人。後來我爸爸外遇的事情,被我媽媽知道,我媽媽找他理論,我因為站出來幫我媽媽,我爸爸就不高興。然後第二天我爸爸喝酒醉醒了,趁我姐姐和我媽媽不在家,他就威脅我如果我再幫我媽媽的話,他就要殺了我和我媽媽,我就嚇得趕快搬出去。就我知道大約是兩、三年前,那天我幫我媽工作完畢回到家,我爸爸喝了酒從外面進來,就開始和我媽媽吵,我覺得很煩,我就去廚房,後來我聽到外面的聲音覺得不對勁,我就出來,我看到我爸爸把我媽媽壓在地上打,我就大叫,你不要再打我媽媽了。我就趕快把我媽媽帶走,然後就去新永和醫院驗傷。當時的醫生和護士都問我們要不要通知家暴,我媽媽不知道可以通知家暴,我媽媽聽了之後,就去龍興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我就帶我媽媽去住旅館。我之後回家,看到我爸爸也是能閃的話就閃,能不理他的話,就不理他,我知道我爸爸最近還是有和別的女人一起,我是沒有親眼看到,我是聽我媽媽說的,她說有請徵信社。從小到大我爸爸是會繳納註冊費,但是雜費都是向我媽媽拿,而且如果我向我爸爸拿錢,他都會很不高興,他會說直接向我媽媽要就好了,我媽媽現在還是有吃安眠藥。我媽媽應該是有固定回診。我曾經聽我媽媽說過,我媽媽半夜生病請我爸爸帶她去醫院,結果我爸爸不理會我媽媽。我上面還有兩個姐姐、一個哥哥,我的哥哥是高中畢業就搬出去,兩個姐姐也是高中畢業就搬出去。我大姊曾經唸高一的時候住過外面一陣子,也是因為我爸爸的關係。我希望我媽媽趕快離婚,能夠過得快樂一點,因為我媽媽常常被我爸爸氣到高血壓,而去掛急診,小孩都不在身邊,都要拜託朋友或是鄰居載他去醫院。」等語明確,查證人為兩造所生之女,與兩造均屬至親,應無偏頗之虞,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
㈤本件被告於婚後數次對原告及子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致原
告受傷或驚嚇,被告又與訴外女子過從甚密,損害兩造間婚姻之相愛與信賴之基礎及違背感情之忠實義務,業經認定如前,以被告上開行為之內容、情節及動機而言,衡以客觀標準,應認為已達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本即為原告之義務,有無履行之部分,與認定如前所述離婚事由之判斷,並不生影響。且被告就此婚姻破綻陷入無法挽回之地步,應負主要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㈥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為有
理由,則其另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鄭新後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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