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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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禹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禹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禹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禹辰固坦承開立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
0年6月初,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褲子前面右邊的口袋,在大園某便利商店遺失,上開2帳戶之密碼並不相同,伊也沒有將密碼告知他人,只有伊母親知道密碼,伊不清楚為何他人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領錢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 許雯 菱、 陳登 基、 盧亮余 、 劉于萍 匯入或存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許雯菱 、 陳登基 、盧亮余、劉于萍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證人許雯菱存摺內頁影本1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許雯菱、陳登基、盧亮余、劉于萍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
除非設定之人告知,他人實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而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不相同,且其自稱當時遺失之物品僅有悠遊卡、icash、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品(參偵卷第50頁),顯見拾得之人實無任何資訊得知被告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則欲以隨機輸入數字之方式命中6位數之提款密碼,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參以本案被害人許雯菱、陳登基、盧亮余、劉于萍遭詐騙匯入或存入金錢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旋遭使用金融卡提領一空,更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知悉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2帳戶得正常存、匯、提款,且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上開2帳戶及金融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掛失而使該帳戶頓成廢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該帳戶金融卡於脫離所有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或存入上開2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綜前各節觀之,益徵被告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應非遺失甚明。
㈢末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
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知之甚稔,卻猶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許雯菱、陳登基、盧亮余、劉于萍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100年6月│許雯菱│許雯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年6月13│合計59,9│││13日下午││電話,佯稱許雯菱前在網路購│日下午某時│87元│││5時10分││物時,因作業錯誤將款項匯入│、同日下午││││許││分期付款帳號,若不取消將一│6時6分││││││直扣款,稍後將有銀行專員教│││││││其操作取消云云,其後,許雯│││││││菱即接獲某自稱兆豐銀行專員│││││││之本案欺詐集團成員之來電,│││││││指示許雯菱持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ATM│││││││操作查詢餘額,許雯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9,987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其後再佯以餘額不足5位數│││││││無法匯款,許雯菱即再提領現│││││││金30,000元存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二│100年6月│陳登基│陳登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年6月13│29,999元│││13日下午││電話,佯稱為奇摩網路購物賣│日下午6時1││││5時36分││家,並表示陳登基前在該網站│分││││許││購買衣服時,有重複下標之情│││││││形,會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處理云云,嗣某假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登基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陳登│││││││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29,999│││││││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三│100年6月│盧亮余│盧亮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年6月13│16,998元│││13日下午││電話,佯稱盧亮余前在網路購│日下午7時2││││6時50分││物時,將扣款方式設定為分期│4分││││許(聲請││付款,若不解除將每期自其帳│││││簡易判決││戶扣款云云,並請盧亮余提供│││││處刑書誤││當初轉帳銀行之服務電話,其│││││載為5時││後,盧亮余果接獲本案詐欺集│││││50分)││團成員自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向│││││││盧亮余詐稱須持餘額超過萬元│││││││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盧亮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16│││││││,99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四│100年6月│劉于萍│劉于萍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年6月13│29,987元│││13日下午││電話,佯稱為秋葉原網路購物│日下午7時3││││7時6分││賣方,並表示劉于萍前在該網│4分││││││站購物時,轉帳至分期付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劉于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29,98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