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陣榮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陣榮昌於民國101年間,在南投縣○里鎮○○路經營「埔里川農水果有限公司」(下稱川農公司),以從事水果批發販售為業,曾僱用 王薏茹黃士源 為員工,並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由,取得王薏茹、黃士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川農公司於101年8月間財務週轉不靈,陣榮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A男、B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陣榮昌透過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之 張敏郎 告知 何美惠 欲借貸之意,由張敏郎與陣榮昌約定於101年8月6日,在川農公司商談借款事宜,而陣榮昌先與A男、B女於同日,在前揭川農公司辦公室內,由B女負責撰寫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之內容、A男負責撰寫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之內容,B女、A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簽名欄位內偽簽王薏茹、黃士源之簽名,由陣榮昌在各欄位蓋用指印,以示王薏茹、黃士源分別為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之承租人、債務人、發票人,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後,再由陣榮昌於同日,在川農公司內,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其先前取得之王薏茹、黃士源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予張敏郎,虛偽表示王薏茹、黃士源欲借款,王薏茹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黃士源要借款10萬元,其等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經不知情之張敏郎轉交予何美惠,致使何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王薏茹、黃士源均為有借款之意,而將借貸款項共計25萬元交給陣榮昌,足以生損害於王薏茹、黃士源及何美惠。嗣因何美惠未獲清償,乃持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王薏茹、黃士源為本票裁定,經王薏茹、黃士源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簡字第340號、102年度埔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認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何美惠始知受騙。
三、案經何美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陣榮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20至22、41、42、72、73頁、本院審理卷第27頁背面、第28、29頁、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美惠、證人即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證人張敏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36、44頁、偵查卷第20、21、54、61至66頁),且有告訴人何美惠於104年7月2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具之本票影本5張(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借款協議書影本3份(立書人:川農公司陣榮昌、 王蕙茹 、黃士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304、305、306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40號、102年度埔簡字第165號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埔里川農水果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50034784號鑑定書、王薏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各1份、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王薏茹親筆簽名、黃士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影本、黃士源親筆簽名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6至27、32、46至49頁、偵查卷第48至5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40號民事影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簡字第165號民事影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他字偵查卷後附之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A男、B女未經被害人 王薏如 、黃士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偽造被害人2人之簽名、指印,用以表示王薏茹、黃士源為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本票,復將之交予告訴人何美惠以供擔保而借款,要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A男、B女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敏郎將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交給告訴人何美惠而施用詐術,形同以張敏郎為其犯罪工具,而自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A男、B女於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本票上偽造王薏如、黃士源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顯係基於單一行使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因被告係分別偽造「王薏茹」、「黃士源」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因侵害2個人法益,應成立2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本票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何美惠詐取款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取財1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王薏茹」名義(誤寫為王蕙茹,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黃士源」之署名、指印,係分別屬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偽造之「王薏如」名義(誤寫為 王惠茹 、王蕙茹,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黃士源」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何美惠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借款協議書之立書人欄,僅在識別何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借款協議書之立書人欄上雖書寫有王薏茹名義(誤寫為王蕙茹)或黃士源之姓名,惟此僅係在識別借貸款項之借款人,並非表示王薏茹或黃士源本人簽名之意,按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對告訴人何美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何美惠陷於錯誤,將借款予被害人王薏如、黃士源之資金25萬元交給被告,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萬元,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何美惠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何美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竟再任意冒以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及本票向告訴人何美惠詐騙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積極尋求與告訴人何美惠、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和解,然因被告偽造本票借款,致使被害人王薏茹屢遭訟累,且被告亦無法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何美惠達成共識,因而本案僅與被害人黃士源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505號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24頁、27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就沒收部分詳加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要將詐騙告訴人何美惠之25萬元返還,然迄今仍未返還,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會私下與告訴人何美惠和解,但告訴人何美惠依約前往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時,被告表示要以匯款方式還款,惟迄今仍未返還一分一毫,被告係為達成獲得輕判之目的,方佯裝願與告訴人何美惠和解,實際上無意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告訴人何美惠曾當庭表示會再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事後雙方已達成初步協議,且其已依協議還款中,僅未完成和解書面資料,原審未審酌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何美惠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量處之刑度。
2、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參酌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原審並考量被告前揭犯行致告訴人何美惠、被害人王薏茹、黃士源均受有損害,被告偽造本票借款,致使被害人王薏茹屢遭訟累,且被告無法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何美惠達成共識,本案僅與被害人黃士源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黃士源,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何美惠、未賠償被害人王薏茹之損害,則原審之量刑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並未有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指為與法有違,則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起訴,檢察官温雅惠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位│││││││││├──┼──────────┼───────┼────────┼─────┤│一│租賃契約書壹張│承租人欄│王薏茹之指印(該│指印壹枚│││││處因錯別字誤寫為││││││王惠茹)││││││││├──┼──────────┼───────┼────────┼─────┤│二│借款協議書壹張│立協議書人欄│①王薏茹之簽名(│署名壹枚│││││因錯別字誤寫為│指印壹枚│││││王蕙茹)││││││②王薏茹之指印││││├───────┼────────┼─────┤│││地址欄│王薏茹之指印│指印壹枚│││││││├──┼──────────┼───────┼────────┼─────┤│三│本票壹張│票面金額欄│王薏茹之指印│指印壹枚│││①票號WG0000000號。││││││②票面金額拾伍萬元。├───────┼────────┼─────┤││③發票人王薏茹。│發票人欄│①王薏茹之簽名(│署名壹枚│││(錯別字誤繕為王蕙茹)││因錯別字誤寫為│指印壹枚│││││王蕙茹)││││││②王薏茹之指印││││││││├──┼──────────┼───────┼────────┼─────┤│四│租賃契約書壹張│承租人欄│黃士源之指印│指印壹枚│││││││││││││├──┼──────────┼───────┼────────┼─────┤│五│借款協議書壹張│金額欄「壹拾萬│黃士源之指印│指印壹枚││││元」處│││││││││││├───────┼────────┼─────┤│││立協議書人欄│①黃士源之簽名│署名壹枚│││││②黃士源之指印│指印壹枚│││││││├──┼──────────┼───────┼────────┼─────┤│六│本票壹張│票面金額欄│黃士源之指印│指印壹枚│││①票號WG0000000號。││││││②票面金額拾萬元。├───────┼────────┼─────┤││③發票人黃士源。│發票人欄│①黃士源之簽名│署名壹枚│││││②黃士源之指印│指印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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