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忠
黃政智上二人共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政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文忠、李 文成 (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認此部分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審理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由 李文成 聯絡購毒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戴文忠出面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若嘉 1次,並由戴文忠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扣案)後,全數轉交予李文成。
二、黃政智、李文成(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認此部分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審理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由李文成聯絡購毒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黃政智出面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若嘉1次,並由黃政智收取販毒所得500元(未扣案)後,全數轉交予李文成。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述。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忠、黃政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6947500號卷〈下稱警卷〉第54頁反面、第94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若嘉於警、偵訊證述向共犯李文成、被告戴文忠、黃政智購買毒品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第25頁、第166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且共犯李文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曾親自或由被告戴文忠代為使用之方式,以李文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若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42頁反面)、106年度聲監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僅相約地點,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顯見彼此對於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足徵被告戴文忠、黃政智與證人李若嘉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及共犯李文成與李若嘉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2人及共犯李文成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海洛因予李若嘉。參以共犯李文成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其所販賣海洛因一包售價500元可賺取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對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因此足認被告戴文忠、黃政智主觀上確係與李文成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各自與李文成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與李文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若嘉各1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自與李文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政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黃政智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各自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各自與李文成共同賣出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各1次,各獲取500元,事後均轉交予共犯李文成,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各自與李文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是衡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後,再對被告2人分別處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可堪憫恕。爰就被告戴文忠、黃政智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自與李文成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因被告黃政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均同時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俱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各自與李文成共同販賣海洛因牟利,犯罪所得各500元,販賣對象為1人,各1次,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黃政智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被告戴文忠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且被告2人均無證據可認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裝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李文成與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共同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戴文忠、黃政智所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對被告2人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戴文忠、黃政智如附表一所示各自與李文成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各500元,雖分別屬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惟事後均轉交予共犯李文成,而由李文成所取得,並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戴文忠、黃政智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106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第20頁、第17頁),故依法不得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1│李文成│李若嘉│民國106年5月3日│李若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戴文忠││晚間9時許,於屏東│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李文成持│││││縣 長治 鄉南二高架橋│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下全家超商│電話向共犯李文成購買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後,由被告││││││戴文忠出面到場持共犯李文││││││成所用行動電話與李若嘉聯││││││絡後,交付500元海洛因1││││││包予李若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隔日被告戴文忠將收││││││到之500元全數轉交予共犯││││││李文成。│├──┼───┼───┼─────────┼────────────┤│2│李文成│李若嘉│民國106年5月4日│李若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政智││上午11時30分 許於屏 │行動電話撥打共犯李文成持│││││東縣屏東市○○○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家超商│電話向共犯李文成購買海洛││││││因供自己施用,約定在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後,由被告││││││黃政智到場交付500元海洛││││││因1包予李若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政智再將收到││││││之500元全數轉交予共犯李││││││文成。│└──┴───┴───┴─────────┴────────────┘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通話時間│通訊監察內容│出處│││││(合法權源: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1│如附表一│106/05/03晚間│戴文忠(C)0000000000←李若嘉(B)0000000000│警卷第42頁│││編號1│09:03:36│B:長治可好?│反面│││││C:是啦。││││││B:我現在馬上過去。││││││C:是。││││││B:好。││││││C:好。(研判二人在車上。)││││├───────┼──────────────────────────┤││││106/05/03晚間│戴文忠(C)0000000000←李若嘉(B)0000000000│││││09:24:56│C:到了。││││││B:好。││├──┼────┼───────┼──────────────────────────┼─────┤│2│如附表二│106/05/04上午│李文成(A)0000000000←李若嘉(B)0000000000│警卷第42頁│││編號1│10:51:15│B:是否可以去昨天那裡?│反面│││││A:嗯。││││││B:現在嗎?││││││A:是。││││││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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