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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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6,977,292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月薪62,050元,經發薪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先行扣除公保費860元、健保費
756元、公教退撫金2,886元及法院強制執行扣款18,000元後,實際領取之數額僅39,548元,而債務人尚須扶養父親林文吉(00年0月00日生)、母親 林許鶴 (00年00月0日生)及三名年幼子女(各於90年5月19日、91年2月22日、00年
0月0日出生),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查債務人之配偶 邱靜蘭 之96年度全年所得僅為400元等情,有其96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債務人之配偶並無能力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以債務人就上述債務不能清償之事實已臻明確。再者債務人名下復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8月13日中午12時。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