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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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 陳柄宏 長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政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於重大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屢屢發生後,仍不知警惕,執意酒後開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約為每公升0.65毫克,並因而肇事;復對於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