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肆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涉偽造有價證券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8月,緩刑4年確定;另涉偽造文書部分時效完成,不另為免訴諭知),並扣得附表所示印文4枚及署押2枚。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從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殆無疑義。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另偽造文書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原應為免訴諭知,因公訴人認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4頁)。則上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等情,洵堪認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或署押│├──┼───────┼───┼────────────┤│1│ 廖海桐 身分證│1│「內政部印」1枚│├──┼───────┼───┼────────────┤│2│ 黃麗娟 身分證│1│「內政部印」1枚│├──┼───────┼───┼────────────┤│3│ 陳炫佑 身分證│1│「內政部印」1枚│├──┼───────┼───┼────────────┤│4│ 沈美惠 身分證│1│「內政部印」1枚│├──┼───────┼───┼────────────┤│5│租賃契約書│1│廖海桐簽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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