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64號原告 鄭秀娟 被告 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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