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5號原告 戴嘉琪 訴訟代理人 李鳳琴
吳沛珊 律師被告 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秀菊 被告 倪可雯
陳義昌 高忠信 柯玲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叄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及系爭建物1樓前方及兩側停車場、1樓後方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地下室,並以鋼鐵門、水泥牆加以封閉阻隔並加裝大鎖、堆積雜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各應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建良應保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之防火逃生門暢通;㈢被告倪可雯應將增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㈣被告陳義昌應將增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㈤被告高忠信應將增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㈥被告連煌輝與柯玲娜應共同將增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並保持防火逃生門暢通。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萬697元,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查詢在卷可稽,是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萬3485元(計算式為:37萬697元×5=185萬3485元)。至訴之聲明第2至6項係原告與各被告間個別之請求,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見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83號卷第17頁之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存根),難認有獨立交易價額,原告就其所有利益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5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0萬3485元(計算式:
165萬元×5+185萬3485元=1010萬3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6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一編號種類地號、建號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附表二編號門牌號碼1臺北市○○區○○街00號2臺北市○○區○○街00號3臺北市○○區○○街00號4臺北市○○區○○街00號5臺北市○○區○○街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