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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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柏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柏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其被訴部分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在案,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經原審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由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對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為20日,即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7月2日以前提出上訴,惟被告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本件上訴書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喪失上訴權益,然被告實因缺乏法律知識,又其於入監服刑期間亦無專人就司法審判程序進行講習,復對於提出上訴之規定實不甚明瞭,而錯失上訴機會,並非故意之行為,懇請鈞院體諒上情,令其得以重新提呈上訴之權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原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12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予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原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至231、239頁),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無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13年7月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印可憑(見原審卷第25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因對於法律規定不甚明瞭云云,核與上訴之合法性無涉,是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孫沅孝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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