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秋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秋霞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秋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含想像競合犯之詐欺取財部分)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以電話詢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5日106年7月5日106年10月5日107年2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8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確定日期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3度執字第1314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