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就該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駁回聲請,關於本院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月25日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尾卷)。嗣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簡復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林季緯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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