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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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38,9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66,986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分別係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巷○號「羽庭風味簡餐店」之員工及合夥人,兩造於民
國96年12月3日15時19分許,於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致被
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報」、「瘋子
」、「爛人」、「廢物」等詞句,出言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名譽。另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於上址復因不滿原告要
求被告之友人點餐以符合該店最低消費之要求,遂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四肢、
臂部多處挫傷,右耳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
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186元,又原告之價值2,800元之眼鏡及
價值2,000元之衣服受損,另原告因受被告辱罵及受傷,身
心遭受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及160,0
00元,總計受損266,9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事實。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致其受有頭部
、四肢、臂部多處挫傷,右耳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
傷害等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6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依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公然
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3日15時19分許,於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
致被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報」、「
瘋子」、「爛人」、「廢物」等詞句,出言辱罵原告,貶損
原告之人格使其名譽受損,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爰斟酌被告所受之
痛苦及原告為「羽庭風味簡餐店」之店員、被告為「羽庭風
味簡餐店」之主廚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認為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被告既因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186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5紙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價值2,800元
之眼鏡及價值2,000元之衣服毀損,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2紙
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財物損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本院爰斟酌被
告所受之痛苦及原告為「羽庭風味簡餐店」之店員、被告為
「羽庭風味簡餐店」之主廚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6,986元
(計算式:20,000+2,186+4,800+30,000=56,98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9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