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鈺璨 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油
品,經原告遺人送貨至被告指定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店面,由被告員工簽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
同)153,900元未付。又原告另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計172,300元,惟於屆期
提示後,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據買賣關係,
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153,900元,另依據票據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72,3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傳票3紙、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及戶籍謄本、鈺璨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
契約及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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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即鈺璨商行│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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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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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6月8日│97年6月9日│99,000元│A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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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5月22日│97年5月22日│73,300元│A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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