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3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與訴外人甲○○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97年3月28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30萬元、30萬元,到期日為97年4月25日、97年4月25
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兌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
述如下: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往來,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並非被告所為,經詢問其夫甲○○,告以在債務逼迫之
下盜蓋印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憑,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辯稱:系爭本票係
遭其夫甲○○盜蓋印章所簽發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
印章被告並未否認為真正,被告抗辯遭甲○○盜開本票乙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既未就上開印章係遭盜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依
前揭說明,則其所辯即不可採,自應認上開支票係為被告所
簽發。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
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
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且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