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第4條第5項)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
支付本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將被告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經原告迭次催討仍未給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554元
,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故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
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惟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迄未清償,則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裁判費3,5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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