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紘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1月9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紘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案件後,依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即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1樓,分別合法傳喚行準備程序,被告僅於107年6月22日及107年7月20日到庭,107年7月20日到庭應訊後,原審當庭給予107年8月24日刑事報到證,當庭告知被告應於該期日到庭應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且經原審依前址對被告實施拘提亦無所獲,又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原審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共2份、107年6月22日及107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已畏罪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令被告於107年8月24日上午開庭,被告因工作關係,
當日中午休息時才發現要出庭,被告馬上請假到法院報到,但到達時已經是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承辦股書記官,書記官表示回去等通知,被告並無收到任何文件、亦未受通緝,被告須工作,原審應另核發開庭通知且合法送達始為合法。
㈡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受理寄存之派出
所未核對被告是否實際住居於其轄區內之住居址,否則豈有不知被告未居住於其轄區內之住居址。原審未察,逕認前揭裁定已合法送達,顯非適法裁定。
㈢沒入具保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謂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綜上,本件沒入之保證金應予發還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保證金,且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亦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至被告是否仍在逃匿中,係以沒入已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78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紘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萬元,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受釋放,有基隆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見偵緝120號卷第22至25頁)。嗣被告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審理,被告僅於107年6月22日及10
7年7月20日到庭,而其於107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應訊後,原審當庭給予107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刑事報到證,並告知被告應於報到證內前述期日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原審對被告實施拘提未果,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有原審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見易234號卷第35、37頁)、107年6月22日及107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庭報到證之送達證書(見易234號卷第78、85、96、107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易234號卷第
117、147、155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易234號卷第121至122、151至152、159至160、163至164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易234號卷第127至141頁)等資料,是原審因而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足見被告客觀上已逃匿之事實,原審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有來電告知因工作因素而無法準時到庭云云,然
卷內並無任何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查原審係指定於107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縱其有工作因素而無法於指定時間到庭,亦未見其提出任何釋明,自難僅因其有撥打上開電話,逕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及原審須另定開庭期日始為合法之理。
⒉原審於107年11月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雖未當庭宣示裁定
,惟該裁定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易234號卷第1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又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入台北分監之情,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件在卷可按(見易234號卷第181頁),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生效時,被告確實仍在逃匿之狀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核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其業經緝獲到案,已非逃匿,原審裁定有違誤等云云,顯有誤會。綜上,被告執前詞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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