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1
3公克、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更正為「扣得前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3公克、淨重0.
043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
2.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尿液檢體偉委驗單」更正為「尿液檢體委驗單」。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民國(下同)107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
4.被告陳佳銘於本院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6年(共4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改判處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日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即10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案件)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因偶遇施用毒品之友人,復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東森電視搭佈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既屬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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