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紘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紘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跟被害人達成協議分期,也履行承諾先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被害人,上訴人願意將在監服刑所得的工作勞金全額扣還給被害人,但希望不要扣除保管金,若扣除保管金會造成上訴人無法購買在監服刑的日常生活用品,又因上訴人之父親已年邁70幾歲,並有三高慢性疾病、雙腳行動不便,且上訴人尚有年幼孩子需照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刑太過重,故而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定更適當刑責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負責把風,共犯 杜邱 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毀損住處門鎖後而侵入住宅,竊取原審判決所示之財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於入監執行後,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並未改過,仍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又係以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危及告訴人等之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各賠償告訴人 黃功栗張銘焜 各1萬元,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
7月(2罪)、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原告犯罪所得12萬元部分,扣除其已返還被害人2萬元部分外,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先付2萬元給被害人,且願意將在監獄服刑所得之工作勞金賠償給被害人,家中尚有父親及小孩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且審酌被告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給被害人,並衡量家境狀況,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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