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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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游松璉
游松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告 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松璉、游松瑾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詹桃 於民國64年9月30日與 郭藩 簽署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郭藩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1房屋(嗣經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1)其及坐落基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讓售予詹桃,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等人管業迄今,原告亦已於80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清。惟 郭藩業 於69年3月11日死亡,其生前或繼承人均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現仍登記為郭藩所有,而郭藩現存之繼承人為郭玉蓮;又詹桃亦於102年2月26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貸款清償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水費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第121至133頁、第46至50頁、第134至163頁);又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1業於80年5月19日經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1等情,復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8600216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大同區│大同│一│756││1,263.00│115/10895│└─┴───┴────┴──┴──┴──┴──┴────┴──────┘┌────────────────────────────────┐│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樣主要││範圍││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料及房│││││││屋層數│││├─┼───────┼───────┼───┼───────┼──┤│1│臺北市大同區大│臺北市大同區大│5層樓│2層:29.44│全部│││同段一小段│同段一小段756│鋼筋混│││││1354建號│地號│凝土造││││││--------------│││││││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61巷35弄18│││││││號2樓之1(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25巷35弄18號2│││││││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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