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蘇柏霖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第13行「紀錄」更正為「記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第284條前段」更正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衡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擦傷,程度非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9號被告蘇柏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霖於民國108年5月8日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與學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復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己方行向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 黃依芬 騎乘MLG-733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蘇柏霖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依芬受左腕橈骨遠端骨折、右手、右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依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柏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黃依芬受有上開傷害│││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之事實。│││證明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蘇柏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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