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4477號」誤載,應更正為「477號」,同欄一第4至6列累犯略載,應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依序以103年度簡字第254號、103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累犯更定其刑)、4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累犯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莊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6月15日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弟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71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17710)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