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吳玟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含袋重零點伍壹玖公克(原為壹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原記載「MDMA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五一公克)」,均應更正為「MDMA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五一九公克)」,⑵並補充證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一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MDMA含袋重零點五一九公克(原為一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