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4樓樓之1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95年度北交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肇事危險之虞;於民國94年12月28日20時許,在臺北市○○街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結束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舟山路口處,不慎撞擊同向在前靜止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幸未受傷),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同向在前靜止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幸未受傷)後,經警到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丙○○為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後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74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如何於前述時、地,飲酒、駕車並撞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與甲○○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惟仍不影響被告上開自白。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飲酒程度,量處被告罰金2萬2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